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聖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7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8、78
9、790、79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固分別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