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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6號、第24847號、第2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彥中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之夾娃娃機店內,自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屬告訴人丁韶瑋、湯喬棋、許凱量、陳立唐、莊孟儒個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營釘屬於一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價值不高,其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未經扣案,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0萬8,230元(4,910+2,000+1萬1,660+9,660+8萬元),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部分,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事實。 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4847號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及破壞附表所載之人所管領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4、6、7、8、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6、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棄損壞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案件(謙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證據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李武訓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2,000元 2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麒文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4,600元 3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靄池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1,000元 4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曾祥愷 (未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 500元 5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鄒志延 (提告) 持營釘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錢箱,故未竊得兌幣機錢箱內之硬幣而未遂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無 6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丁韶瑋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4,910元 7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湯喬棋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2,000元 8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許凱量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1萬1,660元 9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立唐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錢箱,故未竊得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而未遂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無 10 114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莊孟儒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9,660元 11 114年3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葉卜瑄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5,420元 114年3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140元 12 114年3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號 盧慶鐘 (提告) 持營釘破壞娃娃機錢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得1臺娃娃機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8萬元 李振豪 (提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