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 告 朱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