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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財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財萬係告訴人楊建長之叔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30分至同日13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阿祥海產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財萬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財萬涉犯本件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桃檢亮律114偵28623字第1149122140號函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惟被告楊財萬嗣於115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