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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記載「門窗」更正為「窗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梁偉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先翻越告訴人蘇鄭桂美住宅之一樓圍牆,再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該住宅二樓窗戶後進入住宅內行竊,並未見有門扇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0、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鄭桂美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5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01、134-13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窗戶、攜帶兇器而侵入住宅竊盜之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梁偉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尚有毀越「門」之加重條件及漏未論及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財物已經扣押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知己過、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85頁),然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張文榮及告訴人蘇鄭桂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31、209-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是自己隨身攜帶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0-31、209-21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FVM-992號車牌1面 梁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1萬元 梁偉倫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具袋1個 1.供被告梁偉倫犯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頁) 2 撬棍1支 3 扳手1支 4 安全帽1頂 5 鴨舌帽1頂 6 口罩1個 7 綠色長褲1件 8 藍色長褲1件 9 鞋子1雙 10 刑事傳票1張 1.與犯罪事實㈠㈡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83號被 告 梁偉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倫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文榮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號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嗣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

㈡於同日18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竊取車牌之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藏放本案機車及變裝以躲避查緝後,步行至蘇鄭桂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住宅(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翻越本案地點圍牆,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並開啟本案地點之門窗,再自該處侵入本案地點屋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蘇鄭桂美所有,放置在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梁偉倫得手後即步行回上開本案機車藏放地點,換下作案用衣物後復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所在之社區大樓,並將作案用衣物及工具等物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花圃某處後逕自離去。嗣因蘇鄭桂美之女於同日20時5分許發現本案地點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梁偉倫,並扣得作案用衣物及FVM-992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蘇鄭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於本案地點附近先將機車停妥並變裝後,步行攜帶撬棍至本案地點行竊之事實。 ⒉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蘇鄭桂美所有之23萬6,100元、日幣110萬圓、美金5,000元、1,100歐元等各國貨幣、黃金首飾2盒、珍珠項鍊1條、玉戒指3只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辯稱:我只有竊得新臺幣1萬元等語。 ㈡ 告訴人蘇鄭桂美之證述 證明上開本案地點屋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張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用之普通重型機車FVM-992號車牌1面,為其父親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並變裝後,至本案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偉倫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車牌及現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作案用衣物及車牌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極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漠視法治社會下人民應遵從法律規定之誡命,且本案被告顯係經過縝密規劃之預謀犯行,透過換裝、盜用車牌並將作案用衣物暫行藏放在他處等手法設下層層斷點,意欲規避檢警查緝,致使本案偵查過程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以釐清事實,惡性難改,是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中竊取物品尚包含新臺幣22萬6,100元、日幣110萬圓、美金5,000元、1,100歐元等各國貨幣、黃金首飾2盒、珍珠項鍊1條、玉戒指3只等物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竊盜犯行發生時,本案地點確有告訴人蘇鄭桂美所指稱之此等物品,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查獲當下及後續追查亦未發現,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此等物品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如上開犯罪事實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