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C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E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G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H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罪)、11月(2罪)、10月(3罪)、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I案),前開D、F、H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A、B、C、E、G、I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依序接續執行,其於103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被害人莊育鑑達成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所竊得之深藍色西裝長褲1件、新臺幣1,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77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下稱C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下稱E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G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H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2次、11月2次、10月3次、9月1次、8月1次、7月1次確定(下稱I案),前開D、F、H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A、B、C、E、G、I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依序接續執行,其於103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2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凌晨2時4分許,至莊育鑑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關閉,即伸手進入該窗戶,竊取莊育鑑懸掛於窗戶旁之深藍色西裝長褲1件(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三、案經莊育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衍仁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育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