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64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汽車烤漆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被 告 黃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4)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