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霖輔 佐 人 戴天賜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113年10月19日」更正為「110年10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函暨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3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04894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8頁)」、「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戴辰霖係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竊取本案財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96頁,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為「110年10月19日」,是起訴書記載「113年10月19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此先陳明。
㈡核被告戴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105年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症
而致語言、認知及判斷能力退化,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精神疾患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長期犯案,多次經法院委託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於110年10月20日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顯無處於精神障礙獲其他任何心智缺陷之情形,或已達致幾乎完全緩解之程度,自無可能因此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情形。若依據較寬鬆之臨床標準,保守地將被告之非特定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行為規範障礙症視為可能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二者皆非屬會顯著影響患者認知功能與行為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對自身偷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理解,且對其行為尚具一定之控制能力,亦無於案發當時因此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被告雖於自我及家人觀察下情緒時常起伏不定,屢有蓄意破壞及違法行為,但皆有特定事件觸發,至多持續不超過一週,且在認知、趨力等層面並無相對應的情緒發作表現,整理而言並未達到主要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準則。縱使以較寬鬆之症狀認定標準,而不排除被告過往確實曾有情緒發作之可能,但依據被告及家人所描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起並未穩定服用藥物及回診,然而其心情相對輕鬆而無明顯煩躁感,又無異常之行為、認知及驅力表現,可知至本案發生之時,被告之症狀顯已達幾乎完全緩解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8頁),審酌該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2年在該院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被告於新竹臺大醫院88年1月29日至105年11月24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2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6日門診病歷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被告症狀綜合研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該院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又被告於在本案超商辦公室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尚有購買飲料結帳後離開之佯裝顧客舉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之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佐以前開鑑定報告內記載:「列舉部分情境詢問被告於著手前的考量,被告自述即使於緊急狀況,若看到超商有人的話就不會起念,旁邊有警局或人員巡邏時也不會偷盜,雖知可能會被監視器抓到…因過去竊盜罪經驗,犯案當下即明白該偷竊行為違法,可能會遭受處罰,但過往並無向地下錢莊借錢的經驗,不知道若沒有還出錢會被對方怎麼樣,自述已做好犯案會被抓到的準備,但還錢比較重要,刑罰沒有地下錢莊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示被告清楚其犯罪動機、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及其法律效果,亦能思考、區分偷盜環境之情狀,足認被告行為時尚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大致相符;雖前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本案而為鑑定,然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0月19日)僅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前1日,兩案竊盜犯行動機相同(均係為還錢)、犯罪手法相同(均係至超商竊取現金),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與該案相當,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疾病,但其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其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3.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自112年11月出院後,業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件囑託東元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8日函暨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東元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8頁),認本案亦應採前開東元醫院鑑定報告;惟前開東元醫院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13年2月間所涉之竊盜犯行而為,鑑定時間為113年10月25日,距離本案犯行已將近3年,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後至112年11月間曾經住院治療,而東元醫院鑑定報告亦載有:「目前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但是有持續的精神障礙及精神恍惚現象…個案情緒激動,聲稱寧願入獄,也不願意再住院,經多次安撫,情緒稍緩,顯見個案自我覺察及一般認知及判斷力確有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被告於兩案鑑定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況顯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病情日漸惡化之可能,且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有參酌被告於東元醫院等各院之病歷資料而為綜合鑑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關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況,仍應以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黃宜婕受有財產損害,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遭受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前揭疾病、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雖認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刑
前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宜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 告 戴辰霖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黃宜婕管領、放置在員工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黃宜婕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6年1月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同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第14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