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被 告 游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日光路口查獲,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4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現因另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貴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