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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328 、329 、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19281號函文所附2份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5年6月9日桃院雲刑達緝字第124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送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3626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⑴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㈡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528 卷第69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 ㈠粉塊狀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52.74 %,純質淨重0.57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626卷第62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26卷第64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已經偵查終結,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⑴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67公克)。㈡於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6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0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5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6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量0.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