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武與另案被告何信錩(已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林藝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詎被告及何信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4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告徒手毆打林藝航;何信錩持掃把毆打林藝航,致其受有右眼、臉部、左耳、右腕挫瘀傷、鼻挫傷併鼻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