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翔具 保 人 黃上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黃上豪前因被告游凱翔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督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4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14085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