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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葉秉欣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欣於民國114年3月1日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內,因細故認斯時值班店員即告訴人王震翔口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奪取王震翔臉上之眼鏡(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將之損壞折斷,足以生損害於王震翔,並徒手朝王震翔揮拳,致王震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左前胸、左肩挫傷等傷害。行惡完畢,葉秉欣即對王震翔恫稱「學乖了沒」、「我殺人不眨眼」等加害王震翔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王震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