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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云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云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云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顧云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起,佯以接受告訴人張綜庭成為綱德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判決附表一、二「時間」欄所示時間,或匯款如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交付如判決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經查:

1、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判決附表一編號40欄所示於112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有林琦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卷第291頁),然被告此部分對附表一、二所示其他詐欺取財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另附表一中,告訴人共匯款109萬3,800元給被告,起訴書附表一「合計」欄記載為73萬800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99萬3,800元之金錢損失,損失甚鉅,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於本案具體求刑3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共199萬3,800元(計算式109萬3,800元+90萬元=199萬3,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14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2 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3 111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8,800元 4 111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 1萬1,000元 5 111年12月9日1時49分許 1萬元 6 111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 1萬5,000元 7 111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8 111年12月16日13時22分許 3萬6,000元 9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2月23日18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13 111年12月27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4 111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3時15分許 5萬5,000元 16 112年1月15日2時49分許 3萬4,000元 17 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 1萬元 18 112年2月4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9 112年2月8日1時53分許 1,000元 20 112年2月8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21 112年2月11日13時8分許 5,000元 22 112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23 112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24 112年3月2日17時15分許 8,000元 25 112年3月9日1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27 112年3月15日1時42分許 3,000元 28 112年3月16日1時52分許 5,000元 29 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30 112年3月22日21時1分許 3,500元 31 112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6,000元 32 112年3月25日15時59分許 4,000元 33 112年3月30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34 112年4月3日22時32分許 2萬7,000元 35 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36 112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6萬元 37 112年4月8日1時50分許 2萬7,000元 38 112年4月9日0時47分許 3萬5,000元 39 112年4月11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40 112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 3,000元 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筆款項。 41 112年4月14日1時58分許 3,000元 42 112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43 112年4月19日18時3分許 5萬元 44 112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5,000元 45 112年5月17日2時2分許 1,500元 46 112年6月3日3時4分許 3,000元 合計 109萬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3萬3,8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 20萬元 2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 20萬元 3 111年2月7日下午5時整 在臺中市某處 50萬元 合計 9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被 告 顧云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云綱知悉自身並無接受張綜庭加入綱德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廢止登記,下稱本案公司)成為股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張綜庭佯稱本案公司係從事汽車零件貿易之公司,該公司持續營利當中,需要資金擴大經營,可以由張綜庭出資入股擔任公司股東,並允諾張綜庭投資後本案公司營利之利潤可以給付股利予張綜庭,張綜庭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顧云綱所提供、由顧云綱之母林琦玲(林琦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此外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綜庭處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因張綜庭遲遲未取得相關利潤,經過多方查證後,得知本案公司業以終止營運,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張綜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云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投資本案公司之名義,自張綜庭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而並未將張綜庭列為本案公司股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顧云綱有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本案公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顧云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顧云綱有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佯稱可以投資本案公司獲利,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顧云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所提供之現今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顧云綱有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佯稱可以投資本案公司獲利,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顧云綱之事實。 5 1、被告顧云綱提供予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之泛德採購單截圖1份 2、股東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3、擔保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顧云綱有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佯稱可以投資本案公司獲利,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陷於錯誤之事實。 6 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本案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出資人僅有被告顧云綱1人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顧云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收取款項後,未將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列為股東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114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遭提領、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身處壯年,本身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數次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綜庭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總共獲利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於偵查中竟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言,若未能給予適當之懲罰,勢必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甚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被告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163萬8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4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2 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3 111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8,800元 4 111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 1萬1,000元 5 111年12月9日1時49分許 1萬元 6 111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 1萬5,000元 7 111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8 111年12月16日13時22分許 3萬6,000元 9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2月23日18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13 111年12月27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4 111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3時15分許 5萬5,000元 16 112年1月15日2時49分許 3萬4,000元 17 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 1萬元 18 112年2月4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9 112年2月8日1時53分許 1,000元 20 112年2月8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21 112年2月11日13時8分許 5,000元 22 112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23 112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24 112年3月2日17時15分許 8,000元 25 112年3月9日1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27 112年3月15日1時42分許 3,000元 28 112年3月16日1時52分許 5,000元 29 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30 112年3月22日21時1分許 3,500元 31 112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6,000元 32 112年3月25日15時59分許 4,000元 33 112年3月30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34 112年4月3日22時32分許 2萬7,000元 35 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36 112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6萬元 37 112年4月8日1時50分許 2萬7,000元 38 112年4月9日0時47分許 3萬5,000元 39 112年4月11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40 112年4月14日1時58分許 3,000元 41 112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42 112年4月19日18時3分許 5萬元 43 112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5,000元 44 112年5月17日2時2分許 1,500元 45 112年6月3日3時4分許 3,000元 合計 73萬8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 20萬元 2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 20萬元 3 111年2月7日下午5時整 在臺中市某處 50萬元 合計 9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