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 至5 行「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筆記型電腦1 臺」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筆記型電腦1 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現金新臺幣9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1 臺 馬祖高粱酒1 瓶 金門高粱酒1 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6號被 告 張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0時至同年8月3日10時間某時許,攀爬氣窗侵入蔡國樑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蔡國樑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筆記型電腦1臺、馬祖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各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國樑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樑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85張 證明在上開地點4樓之書桌桌面採得掌紋與被告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900元、筆記型電腦1臺、馬祖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各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