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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祥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祥與告訴人戴偉全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志祥因故與戴偉全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戴偉全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住處外,持石頭敲擊戴偉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