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87號、第45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持附表編號1、2所示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工具,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4、A03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更分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棒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另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則為3,0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鐵棒各1支,均未
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一字起子及鐵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工具 1 A04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騎乘其父親黃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NXJ-2880號車牌,A06竊取該車牌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A04所經營之衣塵不染自助洗衣店內,持一字起子1支破壞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現金(下同)1,000元 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 2 A03 於113年8月19日2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A03經營之速必洗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持鐵棒1支破壞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現金約3,000元 鐵棒1支(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