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昕與告訴人陳俐廷前為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掐告訴人頸部、利用告訴人身上之包包背帶及手機掛繩纏繞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瘀傷(3x4公分)、頸部疼痛、左側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