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6號、第4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祖慶與告訴人陳嬿竹係兄妹,2人間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祖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未經陳嬿竹之同意,無故侵入陳嬿竹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嬿竹觀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陳祖慶始行離去。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陳嬿竹上開住處樓下,徒手拉扯陳嬿竹所有之監視器,並將之摔落在地,致該監視器破損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嬿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家暴毀損等案件雖於114年10月2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216號、第48217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12月23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桃檢亮冬114偵48216字第114917450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12月23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家暴毀損等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