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美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潘美婷前為李柔羽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龍祥店(下稱萊爾富桃園龍祥店)之店員,負責結帳及保管包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先向網路賣家訂購價值高低不一之貨到付款包裹,寄送至上址萊爾富桃園龍祥店後,利用其值班時間,將其中價值較高之包裹,與價值較低之包裹互換付款條碼,再掃描原本黏貼在價值較低包裹上之付款條碼,支付貨款後,將其已付款取得所有權、價值較低之包裹留置店內,充當其尚未付款之價值較高包裹,以避免他人發現,並將其尚未實際支付貨款,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價值較高包裹攜離該店,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價值較高之包裹共11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2-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羽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11-12、61-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偵卷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商品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5-45、63-
73、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其擔任萊爾富桃園龍祥店店員之職務,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包裹,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萊爾富桃園龍祥店店員之機會,侵占門市包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共217,847元(偵卷23-24頁),然僅由薪資代扣第一期款項3萬元(偵卷23頁;本院卷32頁),即因經濟狀況未再給付(本院卷32頁),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依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包裹,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包裹上之條碼二 價值 1 0000000000000000 5,125元 2 0000000000000000 5,125元 3 0000000000000000 14,230元 4 0000000000000000 13,030元 5 0000000000000000 14,240元 6 0000000000000000 2,380元 7 0000000000000000 12,779元 8 0000000000000000 12,434元 9 0000000000000000 14,720元 10 0000000000000000 10,744元 11 0000000000000000 200元 價值共計105,00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