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愷
呂宥逸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愷、呂宥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品貳佰零伍點捌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愷、呂宥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愷、呂宥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犯行,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坦承均犯行,然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致皆未能與告訴人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銅製品,重量共計205.8公斤,雖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侵占得來之銅製品變賣(見偵卷第186頁、第207頁),然被告2人就變賣之價額及渠等如何分贓之說法,並非一致,自難逕採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46號被 告 呂宥逸
許文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逸、許文愷前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之員工,負責分類鍍銀銅製品及貨車司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至8月間,渠等均利用下班時間將銅製品放入包包內之方式,自富豐公司拿取銅製品共計205.8公斤,再將上開銅製品販售與不知情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65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銅製品侵占入己,嗣經富豐公司之負責人羅鴻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逸、許文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俐秋於警詢時、羅鴻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富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銅類製品照片2張、員工自請離職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宥逸、許文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均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依被告許文愷自承:販售上開銅製品獲利5萬2,657元都在其那等語,故未扣案之現金5萬2,657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許文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