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源與告訴人AE000-K11322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學。劉力源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持水果前往A女先前任職位在桃園市某處之工作地點(詳卷)尋覓A女,經告知A女已調職後,又前往A女現任職位在桃園市某處之工作地點(詳卷),將水果交予警衛欲轉交A女,又接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4分、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分別撥打電話至A女上開工作地點,由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同工作地點同事所接獲,劉力源並請A女同事轉告A女略以:伊於電視上看到電視劇劇情中破鏡重圓之故事很像告訴人與伊之故事等語,以留置物品、撥打電話干擾A女生活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