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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前妹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其妻劉佳惠(即丙○○之胞妹)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許,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手持石頭砸毀該址大門玻璃,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之母甲○○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案發地點現場照片,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忽而否認犯罪,忽而坦承之,其最後答辯時稱:我沒有砸破玻璃,我沒有丟石頭進去告訴人家,我只是用手敲玻璃,但玻璃有破,(又改稱)我沒有用手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以石頭砸破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一致,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損、玻璃飛濺一樓室內、遺留石頭等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姊夫,自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大門毀損之程度、被告砌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丙○○恫稱「找不到劉佳惠就只能騷擾你們」、「如果我要對你們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被告在伊家門口稱「又不在是不是,如果她再沒有接我電話,我就會一直來騷擾你們」,並未稱被告恫稱「如果我要對你們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且被告所稱「又不在是不是,如果她再沒有接我電話,我就會一直來騷擾你們」,亦未出之以惡害之通知,其又於偵訊證稱被告在3、4月比較常到我家騷擾我們,他會說「找不到劉佳惠就只能騷擾你們」、「如果我要你們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可見被告陳述該等言詞並非案發日。其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乙○○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恐嚇你們的話?)當天沒有,但是我們當天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突然過來說『還是不在家嗎』,還說不要不接他的電話,其他就沒有說了。」、「(法官問:被告為什麼要打破玻璃,是為了要進來你們家嗎?)被告之後就沒有說話,只是在敲玻璃門,我們就沒有理他,我聽到聲響時候,以為被告只是用手敲門而已,後來才發現被告竟然是打破玻璃。」、「(法官問:當天有無手機錄影畫面?)無。」、「法官問:你媽媽有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的案件中,你們有提供一個隨身碟,隨身碟裡面被告有講會拿石頭砸你們的大門,那是哪一天?)那天是5月20日。」、「(法官問:在本院113家護683號保護令案件中,你向法官說113年5月20日被告有來警告你們,因為你妹妹都不理他,他會來破壞你們家,這次你有錄音錄影,本院也有看你提出來的隨身碟,確實是如此,另外,你還說113年5月26日他真的來你家,用石頭砸玻璃門,並出言恐嚇會一直騷擾你們,有何意見?)被告是113年5月20日說,如果不想被我妹妹連累,就要我妹妹跟他聯繫,並且說他的行動門號,113年5月26日他來我們家,是直接說『還是不在嗎』,後續就發現被告用石頭砸玻璃門。」等語綦詳,依該等證詞,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3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僅有以石頭砸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初未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出以任何恐嚇言語。而證人甲○○雖於偵訊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恐嚇我們若我們不理他,他要弄我們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於打破玻璃後稱要把家人幹掉云云,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甲○○亦顯有可能因被告數次至其住處騷擾,故將其他日期之恐嚇行為誤植為案發日時,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前後所證則較為一致,其甚且有在保護令案件中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隨身碟之確鑿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自較證人甲○○所證貼近真實,而堪採信。綜此,被告顯於案發時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或(及)其家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成立,然若成立,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