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志華
應桂蓮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應桂蓮與被告即告訴人應志華為姊弟,渠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應志華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被告應桂蓮與渠等之母親同睡於一房,造成母親無法休養而發生口角,口角過程中,被告應志華欲將被告應桂蓮所有之床架搬至上開房間之隔壁房間之際,被告應桂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被告應志華右手手腕,致被告應志華受有右手手腕抓傷之傷害。被告應志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摔擲被告應桂蓮所有之床架及椅子,而致該床架及椅子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應桂蓮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告應志華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因上開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