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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翰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第20781號、第20820號、第26022號、第30763號、第39931號、第4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翰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八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翰章與游欽麟(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㈡又丁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翰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廖祥村、鄭少宏、鄭博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左列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游欽麟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

廖祥村、鄭少宏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內主張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復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而僅空泛、概略記載被告因竊盜、侵占、毒品案件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更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完畢,未記取先前之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被告係與游欽麟共同行竊,且所竊得之物顯為可分之現金,又衡以被告2人共同行竊並平分所竊取之現金款項,尚與常理無違,是認被告該次與游欽麟所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80元,其分受竊得金額之2分之1,即1萬5,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工具」欄所示用以行竊之物,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告訴人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犯罪工具 1 丁翰章、游欽麟 民國113年12月13日3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淞松夾娃娃機店 被告丁翰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欽麟前往現場,分別由被告丁翰章攜帶衝擊鑽頭、破壞剪;被告游欽麟攜帶拔釘器,持之破壞廖祥村、鄭少宏各自擺放在店內之兌幣機,並先後竊取兌幣機內之右列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廖祥村 現金2萬9,780元 衝擊鑽頭、破壞剪、拔釘器 113年12月13日3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吳紅妹夾娃娃機店 鄭少宏 現金500元 2 丁翰章 113年12月13日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夾娃娃機店 被告丁翰章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鄭博安所管領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鄭博安 航海王波金證公仔1盒、航海王魯夫一番賞金證公仔2盒、航海王艾斯一番賞金證公仔2盒、卡通一番賞金證公仔2盒、航海王凱多一番賞金證公仔1盒(價值共計7,800元)。 無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