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8號、第20781號、第20820號、第26022號、第30763號、第39931號、第4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欽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欽麟與丁翰章(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㈡又游欽麟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㈢游欽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物;㈣游欽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欽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翰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廖祥村、鄭
少宏、邱祺晟、黃瑞平、徐偉哲、王裕凱、證人林之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路口監視器影響及截圖
、左列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
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丁翰章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3號該次犯行部分,告訴人黃瑞平於警詢時明
確指稱參與行竊之人係有2人,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確見係有2人共同行竊。則被告就該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對告訴人廖
祥村、鄭少宏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內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復於113年5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而僅空泛、概略記載被告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更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6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完畢,未記取先前之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該次竊取之財物,於偵查時固稱業已花用,
惟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分得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已難遽信;復本院亦難以區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共犯)就上開物品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究竟為何,是應認其就上開物品仍與該名共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與共犯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所竊得之現金
,業經花用完畢,審酌被告係與丁翰章共同行竊,且所竊得之物顯為可分之現金,又衡以被告2人共同行竊並平分所竊取之現金款項,尚與常理無違,是認被告該次與丁翰章所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80元,其分受竊得金額之2分之1,即1萬5,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4、5「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犯罪工具」欄所示用以行竊之物,
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犯罪工具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翰章、游欽麟 廖祥村 民國113年12月13日3時55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淞松夾娃娃機店 被告丁翰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欽麟前往現場,分別由被告丁翰章攜帶衝擊鑽頭、破壞剪;被告游欽麟攜帶拔釘器,持之破壞廖祥村、鄭少宏各自擺放在店內之兌幣機,並先後竊取兌幣機內之右列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2萬9,780元 衝擊鑽頭、破壞剪、拔釘器 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少宏 113年12月13日3時57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吳紅妹夾娃娃機店 現金500元 2 游欽麟 邱祺晟 113年10月17日2時44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一路口之夾娃娃機店 游欽麟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邱祺晟所有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泡泡瑪特400%公仔1個(價值1萬元)。 無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欽麟 黃瑞平 113年11月1日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游欽麟於左列時、地,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一同前往現場,共同以徒手竊取黃瑞平管領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LABUBU大春公仔2隻、LABUBU心動馬卡龍公仔6隻、LABUBU坐坐派對公仔4隻、LABUBU南瓜公仔1隻、LABUBU周邊1盒(價值共計2萬4,100元)。 無 游欽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仔十三個、周邊一盒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游欽麟 徐偉哲 114年3月30日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被告游欽麟於左列時、地,駕駛車輛前往現場,持鐵鎚破壞徐偉哲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現金2,000元 鐵鎚 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欽麟 王裕凱 114年4月4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游欽麟於左列時、地,前往現場,徒手竊取王裕凱管領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泡泡馬特公仔1隻、LABUBU套裝1組(價值1萬700元) 無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仔一個、套裝一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