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分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另」更正為「,並同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7月確定,並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3支,其內容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39頁、第2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3支,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3支 針筒共3支取1檢驗。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 告 袁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前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前居處前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隨即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丟棄至地上為警查覺,另經其自褲袋內取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注射針筒,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取其1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扣案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