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李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徹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成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29、7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集
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33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煙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李成林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成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114年8月5日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5日14時5分許,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 0316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0000000U0316)。 證明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16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成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件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