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門號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辦會員帳號、刊登詐騙廣告、撥打詐騙電話、轉接及詐欺集團內部連繫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誘使甲○○於113年1月6日某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洪」加入好友,「機房」成員旋利用LINE暱稱「小洪」帳號向甲○○訛稱:需提供身分證正面或寄提款卡才能做代工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取件人電話、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下稱「本案賣貨便代碼」)與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9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萬龍門市,以「小洪」所告知之「本案賣貨便代碼」利用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一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1號、57號1、2樓59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武勝門市」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貨而取得上開提款卡,甲○○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7至8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LINE暱稱「小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取件人電話之本案賣貨便代碼與告訴人,致甲○○陷於錯誤,將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武勝門市」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領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本案賣貨便代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申請交貨便服務,取得「本案賣貨便代碼」,再用以詐騙告訴人,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該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
2、此外,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甲○○受騙而交付提款卡3張,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可考,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