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廉開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廉開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K113198號女子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2分許,在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地址詳卷),無視告訴人一再以肢體及口頭抗拒,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及摟住告訴人腰部,以臉部湊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於同年9月2日22時17分許,乘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返回住處(地址詳卷)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路尾隨告訴人進入該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告訴人見狀下車後,被告遂至車外與告訴人在該停車場之車道上爭吵,後又進入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復又下車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