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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孟軒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開南門市,見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34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上完廁所,欲回工作崗位,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