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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剝行動自由案件」應更正為「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第7行「112 年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應更正為「111 年易字第88

1 號判決」、第17至19行「112 年4 月28日免以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112 年4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 號、第110號、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⑵「檢體編號:00000000U0488 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48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第110號、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是上游賣給我的,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用剩的,大麻還沒用等語(毒偵卷第148 頁),嗣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前揭判決要旨,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構成同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然被告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均應為其嗣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其都不曾戒癮治療過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55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5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 ㈠殘渣袋1包內含5 個。 ㈡毛重共計3.738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7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 ㈠殘渣袋1包內含3 個。 ㈡毛重共計1.536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7頁)。 四 鏟管1 支 ㈠毛重0.3768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7頁)。 五 磅秤1 台 ㈠毛重36.8461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成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7頁)。 六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成分大麻(含袋毛重5.2421公克,淨重3.6309公克,取樣0.0130公克,驗餘淨重3.617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5 頁)。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4188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40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5 頁)。 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3.0189公克,淨重2.6331公克,取樣0.0367公克,驗餘淨重2.596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5 頁)。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手機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剝行動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審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7日,112年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於11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A03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免以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4.55公克)、大麻1包(毛重5.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437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含內裝鏟管1支(使用乙醇溶液沖洗,以洗滌液進行鑑驗,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部(使用乙醇溶液沖洗,以洗滌液進行鑑驗,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及手機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25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且扣案毒品為供己施用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488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55公克)、大麻1包(毛重5.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437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含內裝鏟管1支、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部及手機1支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H4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890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為警徵其同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不明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⑶證明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⑷證明扣案殘渣袋及內含之鏟管1支經送檢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⑸證明扣案之磅秤1部經送檢驗,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⑹證明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55公克)、大麻1包(毛重5.2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437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含內裝鏟管1支、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