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9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90號、第369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己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或面交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A05,嗣A05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繫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A04、蔡桂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告訴人A04於警詢、告訴人蔡桂芬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A03提出其拍攝之被告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買菸發票各1份、告訴人A04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明細、買菸之付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桂芬提出其拍攝之被告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及1次面交行
為,然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A03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前開緩刑遭撤銷,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開緩刑遭撤銷,須執行有期徒刑8月;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維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1年7月15日始縮刑期滿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知自
食其力,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A03、A04、蔡桂芬3人(下稱告訴人3人),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做工程,負責搭鐵皮鋼樑,需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詳本院4391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匯入帳戶 主文 1 A03 A05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城富」、「Tiger」結識A03,對A03佯稱:因其兄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需支付具保金35萬元等語,而向A03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即藉口要A03下車替其買菸,隨即駕車離去且失去聯繫。 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 5萬元 (匯款) 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元 (匯款) 114年1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 4萬元 (面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威力購物廣場 2 A04 A05於114年4月10日某時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金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承富」結識A04,對A04佯稱:因其兄「金永平」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需支付具保金,具保金仍差7萬元,而向A04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即藉口要A04下車替其買菸,隨即駕車逃逸且失去聯繫。 114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 7萬元 (面交) 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仁醫院門口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桂芬 A05於114年4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桂芬,對蔡桂芬佯稱:因其兄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需支付具保金30萬元,尚欠缺16萬元,而向蔡桂芬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即藉口要蔡桂芬下車替其買菸及咖啡,隨即駕車逃逸且失去聯繫。 114年8月20日某時 16萬元 在A05所駕駛之BXS-2183自用小客車內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