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7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被 告 楊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 年8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