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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國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國民身分證各1張」更正為「陳輝麟所有之身分證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據為己有,復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或竊得之財物迄今均未歸還被害人陳柏榮、廖梅芬或告訴人陳輝麟,亦未取得其等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陳輝麟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0萬1,710元(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雖供稱:我已經把竊得的財物用40萬元變賣等語(見

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陳柏榮所有之個人證件及鑰匙,及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陳輝麟所有之護照及身分證、被害人廖梅芬所有之護照,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8萬元 2 人民幣3,000元 3 金飾及黃金5兩 4 玉手鐲3個 5 鑲嵌鑽石之玉吊墜2條 6 鑽石戒指1只 7 陳輝麟所有之身分證1張及護照1本 8 陳輝麟之妻廖梅芬所有之護照1本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被 告 杜國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緯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拾獲陳輝麟之子陳柏榮所有個人證件及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上開拾得之鑰匙開啟陳輝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陳輝麟所有之新臺幣8萬元現金、人民幣3,000元現金、金飾及黃金5兩、玉手鐲3個、鑲嵌鑽石之玉吊墜2條、鑽石戒指1個、陳輝麟及陳輝麟之妻廖梅芬所有之護照各1本、國民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新臺幣130萬1,7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輝麟於114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輝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輝麟及同案被告即被告之父杜滙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40071574號DNA鑑定書、臺北捷運公司提供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註冊資料及使用紀錄、被告進出捷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