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仕傑與告訴人AE000-H11424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仕傑知悉其年齡)素不相識。詎陳仕傑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內,趁A女在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雙手環握A女之頸部約1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