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正佑
謝清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正佑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清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告訴人呂紹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朱正佑、謝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正佑、謝清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雖在翻越圍牆進入展茂公司後,另行竊取展茂公司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其等竊取上開車輛行為與竊取銅線、銅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且上開車輛亦是遭被告2人用作載運所竊銅線、銅管之用,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又被告朱正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86、93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銅線1袋(重量約7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銅管4袋(重量約42公斤,價值8,8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偵卷第123、125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42號被 告 朱正佑
謝清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佑、謝清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48分許前,先由朱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搭載謝清林,至由呂紹謙擔任負責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並於同日0時48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展茂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銅線1袋(重量約7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銅管4袋(重量約42公斤,價值8,800元),又見呂紹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B)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復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B上,由謝清林駕駛本案車輛B搭載朱正佑逃逸,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車輛B棄置路旁,再由朱正佑駕駛本案車輛A搭載謝清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未及變賣上開物品即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佑、謝清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呂紹謙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124501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正佑、謝清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雖在翻越圍牆進入展茂公司後,另行竊取展茂公司內之本案車輛B,惟其等竊取車輛行為與竊取銅線、銅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且本案車輛B亦是遭被告2人用作載運所竊銅線、銅管之用,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