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文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文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114年1月28日12時13分」更正為「114年1月28日12時40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114年1月28日12時40分」更正為「114年1月28日12時13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利用擔任日盛騎士用品店銷售員之機會,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日盛騎士用品店
,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向客戶收取之結帳款項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歸還被害人黃詩銓,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彩券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8,55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4號被 告 姜文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心前於黃詩銓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騎士用品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姜文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協助客人結帳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登記報帳為公司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詩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愛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114年1月8日至2月6日日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月8日至2月6日止間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共新臺幣(下同)8,55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商品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年1月8日16時35分 小B涼感鑽石盾(Jin)奶茶 1 2100元 2 114年1月27日13時04分 FAN-009手套(黑) 1 650元 3 114年1月27日15時43分 SAN-02手套(灰黑) 1 750元 4 114年1月28日12時13分 RC013鏡片(斜邊)多層粉 1 800元 5 114年1月28日12時40分 SAN-02手套(灰黑) 1 750元 6 114年2月3日16時54分 125D(加長)防水鏡片(淺暗) 1 250元 7 114年2月3日18時15分 FAN-009手套(黑) 1 650元 8 114年2月4日11時36分 子彈(BG)加長型鏡片 1 250元 9 114年2月4日16時09分 SAN-02手套(灰黑) 1 750元 10 114年2月5日16時02分 125D(加長)防水鏡片(淺暗) 1 250元 11 114年2月6日18時40分 806S(小)裸粉 1 1100元 子彈(BG)加長型鏡片 1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