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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4時56分,至告訴人黃仁平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面前,手提油漆桶往該址店面潑灑,致上開店面之鐵門、座位區、櫃台等處遭油漆污損,因而減損前開物品之美觀之效用,另持鐵鎚丟砸該處櫃台門片,致令門片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