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豐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AE000-K1131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之伴侶關係,又其二人曾均在葡眾直銷擔任銷售員。嗣因A女發現甲○○已有配偶,且生活上意見相左,乃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前之某日即已提議並實際上亦已與甲○○分手,並將其住處鎖頭換掉,詎甲○○因不願與A女分手,仍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及至A女住處之方式騷擾之(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均遭A女拒絕繼續交往,詎甲○○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6時許等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該處右側約十五公尺為三岔路口之土地公廟)之住處,迨A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擔任社區志工完畢返家,A女欲騎機車出門,甲○○搶奪其機車鑰匙,A女拿起手機欲報警,甲○○又作勢搶奪其手機,再將A女拉進A女住處屋內,A女因畏懼與甲○○獨處,乃逃出家門,往土地公廟及距土地公廟約卅公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方向跑,並至該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均係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檢視並翻拍,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A女住處,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跟A女拿鑰匙是在家裡,不是在外面,伊不是勒A 女的脖子,我們是拉扯,我們在一起9 個多月,伊今天不是為了伊自己,伊跟A 女跑了9 個多月的業務,伊說不要在一起也OK,但要討論之後的業務問題,可是A 女就是不要,所以才產生爭執跟拉扯,A女浪費伊9 個月的時間,伊每天開車載她去跑業務,都跑伊的朋友跟業務,甚至是有吵架,但還沒有分手時,伊也還匯了5 萬元給她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非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顯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中旬之前即已提議並實際上亦已與被告分手,並將其住處鎖頭換掉,其並已向被告言明若被告回桃園,請被告回自己桃園住處,不要再至告訴人住處,其已換鎖,然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邀約,並多次來電,然遭告訴人拒接,被告甚且於113年8月1日15時35分傳送其將禮物掛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鎖之上之照片,是被告於其二人分手後,仍心有不甘而不斷騷擾告訴人,殆可確認。再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跑至距其住處約卅公尺處之中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之警員亦於同日9時50分許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於8時30分許向警報案,警方乃發現被告蹤跡並因之於上開時間對被告製作筆錄,是告訴人該時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牽扯,且因被告於案發時間所實施之行為,當時因之所受心理上之衝擊可見一斑,其之警詢報案內容並無虛偽造假之虞。更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搶告訴人住家鑰匙,另亦自承有拉扯,後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搶告訴人鑰匙,有發生拉址,其有拉告訴人肩膀,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綜此,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權利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資為本件情況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不願與之交往後,仍未本於理性而尊重告訴人之決定,遽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之權利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