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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49號、第5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車用冰箱1台及鋰電池噴漆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豐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4日中午1時許,至邱萬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趁邱萬吉不在其內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其住處鐵門(鐵門右側及門框毀損)後,侵入上址內竊取邱萬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筆電1台、I PAD 1台、手機1支、筆電包1個(連同現金價值合計3萬5,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邱萬吉發現住處鐵門遭破壞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煒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李煒華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白色車用冰箱1台及鋰電池噴漆槍1支(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李煒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萬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煒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萬吉、李煒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即除現金以外之物品)係警經被告洪志豐之母親林鳥蝶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所扣獲,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NQL-9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現場、筆電底部所採樣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豐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萬吉、李煒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22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所附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於論引法條時漏引第1款,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之旨,是僅為筆誤,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台幣5,000元、如事實欄一㈡之白色車用冰箱1台及鋰電池噴漆槍1支(價值合計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筆電1台、I PAD 1台、手機1支、筆電包1個,業據告訴人邱萬吉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第39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