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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鈺

陳進賢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第5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進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子鈺、被告兼告訴人陳進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進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林子鈺恫稱「我會把兩間店都砸了你看我敢不敢」、「你信不信我一定開槍打死他」、「叫他不要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使告訴人林子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子鈺因不滿陳進賢為本案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2)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掌摑告訴人陳進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掌摑告訴人陳進賢,被告林子鈺上開傷害犯行使告訴人陳進賢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進賢因不滿告訴人林子鈺掌摑行為,在上開地點,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子鈺辱罵「臭婊子」等語,足以貶損林子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林子鈺頸部,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子鈺頭部,並將告訴人林子鈺壓制在地上,使告訴人林子鈺受有頭暈、頭部挫傷、左眼下擦傷、右太陽穴擦傷、前額擦傷、脖子掐傷、左手第1、2指擦傷、右手背擦傷、雙膝擦傷、雙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子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被告陳進賢,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進賢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子鈺被訴傷害罪;被告陳進賢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林子鈺及被告兼告訴人陳進賢達成調解,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