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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儀與告訴人江雨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游子儀因感情問題,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C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雨熙之臉部、頭部,致江雨熙受有左臉頰腫、瘀青、左眼眶發紅、視力模糊、左手挫傷、右膝瘀青、臉部擦傷之傷害。復於上開同一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江雨熙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砸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