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任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木造彈跳裝置壹組、刮刮卡紙壹張、10硬幣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編號13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任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神龍爪選物販賣」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13號,本稱本案機台),該機臺內放置裝有2個筊杯及5個棋子之透明塑膠盒,並於機臺上方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枚後,操作機械手臂使前開塑膠盒移動,讓盒內之筊杯及棋子彈跳後,若賭客擲中符合機臺上所張貼遊戲規則,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獎品;如未擲中,則投入機臺內之40元硬幣即歸陳昱任所有,以該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機台IC板1片、木造彈跳裝置1組、刮刮卡紙1張、10硬幣4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秀才神龍爪選物販賣」店內之本案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任固自承其在「秀才神龍爪選物販賣」店內擺放本案機台,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5 月那個(按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案件)被抓之後,我秀才路那個就撤掉了,因為我當時人在南部上班,人來不及回來,可是我不知道裡面也有放骰子,這是有罪的,我不知道,所以我想說我人回來之後再撤掉,但我人還沒有回來,就已經先被抓了云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有張貼保證取物及保證取物金額,保證取物金額為680元云云。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所擺設經營之本案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一所述,亦有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被告於本案機台上所張貼若干顆棋子站著即贈若干刮之紙張在卷可憑,具體言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棋子站立幾顆,實屬不確定,而即使操作之結果確在二顆以上(被告張貼之上開紙張規定站立之棋子二顆以上可贈刮),刮出之結果亦仍屬不確定,是其可以選取之公仔之價額更屬不確定;又被告於警詢尚供稱本案機台內之筊杯二面均朝下可刮一次,達保夾金額680元可刮一次或選機台上方公仔一個,刮出號碼對中機台上面的獎品編號就算中獎,此亦有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之被告於本案機台上所張貼之文字紙張在卷可憑,可見操作手臂之結果可否獲刮,已屬不確定,即使達保夾金額可獲刮一次,可刮中之號碼及對應之公仔亦仍屬不確定。簡言之,顧客操作手臂之結果可否獲得、獲得如何價值之公仔根本不確定,故保夾金額無法掩棄賭博之事實,不得以有保夾金額即謂符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之內容。
綜上,本案機台實為賭博機台,既為賭博機台根本不得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實上,被告亦未領有之,卻仍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業如上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案於113年5月9日遭查獲後,仍在與前案不同之店即「秀才神龍爪選物販賣」店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IC板壹片、木造彈跳裝置壹組、刮刮卡紙壹張、10硬幣肆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本應扣案卻未扣案之本案機台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