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金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連續犯及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然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係一審簡易庭,因簡易判決並未有宣判日,自應以簡易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時,為既判力時點之畫分,此乃當然。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被告正在執行該刑及他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接受檢事官調查時供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前用注射,前幾年是用香菸抽,(問:113年3月1日前有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一起燒來吸?)二、三年前有這樣吸過,但113年3月1日前幾天沒這樣做過等語,故檢事官認被告於本件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故在後案即本件又再起訴其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間說你最近一次是2-3 年前施用海洛因,這是完全不可能的,你的尿液驗出嗎啡的濃度是1529,就是超標5 倍多,故你本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是何時?何地?何方式施用?)時間跟地點我不記得,我好像向檢察事務官說方式好像是用玻璃球吸食。」、「(法官問:(提示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還特別向檢察事務官澄清,你沒有把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燒來吸,有何意見?)這個問題我保持緘默。」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持其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玻璃球吸食,此外,復無他項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即使被告已經翻供如上,仍僅得認其於本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構成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既早經本院以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中,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本件自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