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豪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豪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任豪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以每包300元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以15,000元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其違規停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為警上前盤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乃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其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淨重1.3824公克),再後續又再交付警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總純質淨重5.2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6.0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總純質淨重5.2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6.0265公克),係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有警詢筆錄可憑,是據此扣得之物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出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豪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僅記載被告持有32包毒品咖啡包、毒品愷他命14包,實則被告同時持有並交付予盤查員警之毒品尚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此部分與被告持有持有32包毒品咖啡包、毒品愷他命14包之起訴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復就被告主動交付彩虹菸1支、毒品咖啡包32包及愷他命14包予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卷第1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驗 報 告 1 彩虹菸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驗前毛重2.2328公克,淨重1.38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2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166.公克,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約3.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12年9月28日察局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6.6869公克,純度11.3%,總純質淨重0.49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6200公克,純度7.96%,總純質淨重0.28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7.3576公克,純度5.08%,總純質淨重0.3147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5244公克,純度5.98%,總純質淨重0.2093公克 7 愷他命 14包 ⑴其中1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5%,純質淨重0.5710公克; ⑵其中4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9.3%,純質淨重7.4808公克 ⑶其中1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1%,純質淨重0.5958公克 ⑷其中4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0%,純質淨重4.5129公克 ⑹其中3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1.7812公克 ⑺其中1包(檢體編號C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1%,純質淨重1.0812公克 以上14包驗前總毛重23.9554公克,總純質淨重16.02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