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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佐卿(原名梁佐緯)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佐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佐卿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5B-NBOMe、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1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可計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1.678公克)。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31,因梁佐卿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龜山分局偵查隊拘留室內對其為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將扣案物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既因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況被告亦同意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佐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毒品編號:DJ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3日(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編號:DJ000-0000、-2~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不得認已經合法起訴,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公訴人確認起訴範圍,經公訴人確認該記載實為誤載,應予刪除,均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之毒品種類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為喬裝員警查獲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涉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可見並未戒除與毒品為伍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為第二、三級毒品製成之混合毒品,顯已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包裝盒及其他附著物如菸斗、研磨器、菸體、菸盒等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梅片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A256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橘色圓形藥錠檢品1包取1檢驗,經檢驗,驗前總淨重約3.37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25B-NBOM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 2 大麻煙油 9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電子菸菸彈共9支取1檢驗,經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 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20號鑑定書:送驗菸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6公克。 4 菸斗 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菸斗1支取1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研磨器 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研磨器共1個取1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A256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11.889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純度89.7%,總純質淨重10.664公克、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純度小於1%成分。 2 咖啡包 5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A256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玫瑰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7.463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6%,純質總淨重1.014公克成分。 3 香菸 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香菸1支取1檢驗,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4 菸盒 2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A256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鐵製菸盒共2個取1檢驗,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2 智慧型手機 2支 1.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