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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堃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堃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變得之現金新台幣17,2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堃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許,持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等工具至位在桃園市○○區○○路○○○路○○○○○區○○○段000○0地號由高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本案工地,建案名稱:高誠君品)及其四週先行勘察,勘察畢,於同日20時16分許自本案工地旁之草叢堆,以不詳方式再度進入該工地內,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斷工地6-11樓已安裝於配電盤內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另有工錢108,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期間,並以不詳方式聯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雅婷、朱桂賢(其二人為母子)(檢察官誤以搬運贓物罪起訴),其二人乃於翌日即113年8月28日4時17分許自其二人住○○○○位○○○○○路000○000號之7-11龍鳳門市以i-bon機台召喚不知情之謝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前往大園區園學路與文治路口與游堃煥會合,其等三人會合後,張雅婷先行搭A車離去,游堃煥、朱桂賢共同將游堃煥已搬運至工地旁之上開電纜線先行堆置於工地旁之路邊,嗣張雅婷於5時8許再搭A車返回,游堃煥即與張雅婷、朱桂賢共同將以麻袋裝著的上開電纜線搬至A車後車廂後離去,A車駛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將游堃煥與張雅婷、朱桂賢放下車,游堃煥先步行至鶯歌龍五路89號之7-11龍武門市內之公廁變裝,期間由張雅婷步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本案車輛B,並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19,295元,游堃煥將其中之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酬花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碧瑞、共犯張雅婷、朱桂賢、計程車司機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表,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屬上開法條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震丞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堃煥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於審理全程保持緘默,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其於本件攜帶老虎鉗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一萬餘元,並將其中二千元交予張雅婷之事實供承不諱。再查,張雅婷、朱桂賢二人於凌晨時分至本案工地旁之路邊與被告會合,並共同將被告已自工地內搬運至工地旁之上開電纜線先行堆置於工地旁之路邊,再俟短暫離開之張雅婷搭乘A車再度回至工地旁後,將上開電纜線共同搬運至該車上,並先搭至鳳鳴路、龍三路口,再俟被告至7-11龍武門市內之公廁變裝及張雅婷再召喚B車後,又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該車上,載運至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加以變賣得款並分贓,其等三人顯然至少已成相續共同正犯,張雅婷、朱桂賢並非僅參與搬運贓物而已。更況,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5等號起訴書,被告與張雅婷二人早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6日23時44分許,亦先由被告與另一竊賊李忠隴至工地內竊取電線,再與張雅婷至他處會合,再共同前往龜山忠義路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14號起訴書,被告與張雅婷於更早前之112年10月4日19時許,亦先由被告與李忠隴至工地內竊取電線,再交由張雅婷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書,被告與張雅婷二人於113年7月18日21時44分許,亦由被告侵入工地竊取電線後,由張雅婷協助搬運上車。甚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15號起訴書,於本案後之113年12月2日3時許,被告與另一竊賊劉憲銓先侵入工地竊取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在工地門口搬運上車,工地保全發現後,其等四人共同攻擊保全倒地,其等四人再將贓物攜離變賣。是在在可見,張雅婷、朱桂賢二人長期以來根本就與被告形成共犯結構,豈有不知被告自本案工地內搬出之電線為竊盜之贓物之理,事實上,其等早已形成共同竊盜工地電線之謀議,再本於各自之分工,共同竊取工地電線並變賣得現花用,是被告雖經本院於審理之始告以其係結夥三人以共同竊盜,被告自此即保持緘默,然以上事證確鑿,不容狡賴,亦不容迴護張雅婷、朱桂賢二人。此外,並有警方擷取之極為精細且前後時間銜接之包括竊案旁之道路、相關之7-11門市、相關道路與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雅婷、朱桂賢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甚多,價值亦昂貴、其變賣所得現金之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已有擄人勒贖之重罪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自112年起不斷犯竊盜罪,甚且於竊盜案件實施中涉犯準強盜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甚為不良,可譴責性高,不應縱容暨其所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告與張雅婷、朱桂賢三人變賣得款19,295元,被告將其中之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酬花用,此據被告及張雅婷陳述在案,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且由其分得之17,2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案工具老虎鉗1支,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