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家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連家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福德路站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拾得何麗嬌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連家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以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為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與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連家明係持卡人本人,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商品予連家明,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何麗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33頁);核與告訴人何麗嬌、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董承志、證人即加油站福德路站會計姚寶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3-28、55-57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卷31、63頁)、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偵卷35頁)、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繳費紀錄、大潤發中壢店刷卡免簽單及交易明細單(偵卷37-51頁)、告訴人何麗嬌提出之遭盜刷之消費記錄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65-7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大潤發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遠傳電信-中壢實踐門市之信用卡電子消費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75-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次刷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告訴人何麗嬌所有本案信用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貪圖己利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盜刷而為詐欺取財,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何麗嬌、新光銀行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何麗嬌之本案信用卡,係其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考量告訴人何麗嬌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財產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合計共35,267元(計算式:89元+104元+399元+1,090元+1,814元+328元+31,443元=35,26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連家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2 連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267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附表二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授權碼 1 113年8月8日 上午7時43分許 富潭-白鷺加油站-自助加油 89元 009971 2 113年8月8日 晚間6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 104元 001649 3 113年8月8日 晚間6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 399元 001686 4 113年8月8日 晚間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 1,090元 002300 5 113年8月9日 下午3時42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廣店 1,814元 008413 6 113年8月9日 晚間6時5分許 大潤發中壢店自助結帳 328元 001299 7 113年8月9日 晚間7時13分許 遠傳電信-中壢實踐門市 31,443元 002874 合計 35,26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