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竺明
黃凌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竺明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兼告訴人黃凌雲為同棟4樓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鍾竺明因對黃凌雲任意將社區磁扣提供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用之行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之電梯間巧遇時,鍾竺明隨即質問黃凌雲上開糾紛,黃凌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4樓電梯口持安全帽及手中鑰匙毆打鍾竺明,鍾竺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而毆打黃凌雲,雙方旋發生扭打,致鍾竺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拇指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黃凌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瞼抓傷、右側手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鍾竺明、黃凌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鍾竺明、黃凌雲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鍾竺明、黃凌雲業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